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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前作出电视剧可在央视播出的保证,能否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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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0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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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前作出电视剧可在央视播出的保证,能否以未订入合同为由拒绝履行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签订电视剧联合投资合同。签约前,负责电视剧制作发行的一方当事人保证该剧能在央视播出,但未将该保证订入合同。此后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作出保证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未被订入合同的保证没有法律效力,无需履行。该主张能否成立?
约定
2022年2月,甲计划投资拍摄电视剧,希望乙参与投资。乙询问电视剧的播出平台,甲告知其必能在央视播出。此后,乙多次向甲确认该剧在央视播出的确定性,甲均保证一定可以实现。同年4月,甲、乙就该剧签订联合投资合同,但合同未约定该剧必须在央视播出,只约定甲负责发行。
履行
2022年8月,该剧获得发行许可证。此后一年,该剧未能在央视播出。
争议
乙督促甲完成该剧在央视播出的目标。甲提出,双方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中并未约定其负有在央视播出该剧的义务,尽管其在签约前作出过相关保证,但未被订入合同,因此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无需履行。
问题
签约前未被订入合同书的单方允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评析
本文认为,合同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以合同书为限。签约前一方当事人作出的重要允诺,另一方如信赖认可,且对其合同目的有重要影响,允诺应为合同的内容,仍负履行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民事主体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所达成的合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书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之一,合同书作为合同内容的载体,系证明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的证据。无形的合意通过有形的载体所体现,但是,能够体现合意的载体不止合同书一种形式,口头形式、积极行为均可以成为合同的存在形式。针对同一交易,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作为权利义务关系载体的可以同时包含合同书、口头以及行为等多种形式。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合意为依据,不以合同书为限,不应拘泥于单一形式。
第二,实践中,当事人虽然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限于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例如,当事人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应开设共管账户,用于统一管理资金,但是履行中双方并未开设共管账户,而是将资金注入一方当事人账户,并将该账户作为影片项目的收支账户,当事人并未就共管账户的变更订立补充协议,未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但并不影响双方以实际行为的方式形成合意,完成对开设共管账户约定内容的变更。另外,在商事领域,解除通知通常以书面形式发送,但也存在口头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只要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通知即作出了解除行为,同样不以书面形式为限。故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终止不以书面形式为唯一依据,同理,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也不应完全以书面形式为根据。
第三,已有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签约前一方作出的重要允诺,虽未被订入合同书,但仍被视为合同内容,仍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对标的物的相关说明、允诺虽未被订入合同书,但如果具体确定,对合同订立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具有要约的性质,另